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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1208号

周鹏程、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周鹏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程,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校区内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长勤。 上诉人周鹏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5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鹏程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相同的物业服务事实,正因为新光物业在物业服务中存在问题,才导致其拒交物业费而引发本诉,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提出反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却片面地理解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反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光物业未作答辩。 周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光物业向周鹏程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580元;2、新光物业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诉请为新光物业要求周鹏程支付所拖欠欧景名城小区15-1-1201室房屋的物业费2661.4元,其诉讼请求属于合同关系,而庭审中查明,周鹏程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以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裁定驳回周鹏程的反诉起诉。周鹏程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周鹏程反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本诉新光物业诉请鹏程支付物业费系合同纠纷,周鹏程反诉新光物业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系侵权纠纷,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鹏程的反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谢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