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1486号
原告:李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汉族,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监。 原告李萍与被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乐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被告国药乐仁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482112元、利息10000元及付清货款前的其他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中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国药乐仁堂销售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数量总计7200只,货款总金额48211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6日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向被告催要受让货款。由于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利息的计算依据,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逾期支付货款的,没有约定违约计算方法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计付,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依据该条款,主张自2015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 国药乐仁堂辩称:1、国药乐仁堂与中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于中海公司涉嫌医药事故被查,双方业务终止,国药乐仁堂欠中海公司的货款已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两笔,2015年7月10日分别5次,通过承兑汇票和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了中海公司,国药乐仁堂不欠中海公司的货款。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对国药乐仁堂的债权已不存在。原告李萍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李萍向国药乐仁堂追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向国药乐仁堂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按照医药行业销售惯例,药品销售买卖双方的药品供货和支付均不是即时支付和采购,因为有合理的库存,是在2-6个月之间,根据药品销售状况支付货款,正如中海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适用的,我们和中海公司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海公司销售清单两份; 证据二、朱儒林,韩京航保险单各两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中海公司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共销售7200支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产生货款金额共计482112元,上述销售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就该笔货款未向中海公司进行支付。 证据三、快递单、通知暨催收函,证明原告已就该债权通知被告并进行催收。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中海公司对国药乐仁堂482112元的债权,中海公司对被告拥有合法的债权,且被告对该债权以及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中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将转让的通知及催收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财务多次沟通解决事宜。 证据五、崔玲娜出具的两份证明,崔玲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提交的两张承兑汇票是支付的客户章铜权的货款,而不是原告的,被告提供的采退清单上崔玲娜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另补充,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李萍、章铜权等个人按照中海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按照供货的批次向中海公司付款后,中海公司向该批次货物供货人支付货款。中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本案所述货款供货人为原告李萍,被告对该笔货款未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两张销售清单上的货,我公司确实收到,上面的签名,韩京航的认可,另外一张看不清,但证明不了被告尚欠货款。 对证据二、是从网上下载的,不是正式的,没有章我们不认可。 对证据三、谁签收的我们不知道,我们单位没有该送快递,如果有债权应当有对账,原告所述多次与财务沟通不存在这种情况。 对证据四、我们不存在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1、我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和付款接收方均为中海公司,至于中海公司内部区分的是哪个客户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2、崔玲娜是中海公司的职工,本案的原告李萍所谓的债权是由中海公司转让而来,故崔玲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章铜权是中海公司的客户,而不是我公司的客户,与我公司没有购销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可能支付给章铜权货款,我公司只针对中海公司付款。中海公司财务如何处理是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国药乐仁堂没有付款;4、我公司支付货款不针对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真实;5、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应予不质证。补充,向我公司供货的是中海公司,而不是章铜权,原告所诉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我公司采购中海公司的货款已付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三页(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5月28日承兑汇票两张,采退清单一张,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中海公司的货款,中海公司对国药乐仁堂不享有该笔债权,采退清单不是本案原告提交的所采购的药品,但是非常正常,双方都是医药公司,我们的付款只是针对单位对中海公司,不针对品种,付款和品种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是本案中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货款付款金额,首先货款金额与本案所述金额不符,本案货款金额为482112元,被告提供的付款金额为482113元,金额有出入,被告为国有企业,财务操作有严格的规定,因此不可能出现应付货款和已付货款金额不符;2、退货的品名与本案所诉的货款的品名不符,中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货款的品名为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被告提供的退货的品名为穿心莲内酯分散片,因此该笔款不是本案中所诉的货款;3、账期不对,账期不符合被告所陈述的公司的账期的规定,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付款的账期一般为2-6个月,中海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货款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和5月7日,而被告提供的5份付款凭证中截止到5月28日,其付款金额已达到29万元,在不足一个月内已经付清中海公司,在4月14日所供的药品的全部货款,且已部分支付5月7日所供的药品货款,显然该付款并不是本案中所诉的药品货款;4、被告陈述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众多采购行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是对本案中货款的支付,另被告陈述已经与中海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与中海公司结清全部账款的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药乐仁堂与中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后由于中海公司涉嫌税务违法事件被查,双方业务终止。原告主张中海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销售的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7200只系原告供货给中海公司,因被告未向中海公司支付该货物货款482112元,中海公司未将该笔货款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华润河北医大医药有限公司305580.04元债权、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48211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偿还中海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787692.04元。被告否认欠付中海公司货款,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已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482113元。 原告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通知暨催收函,载明,“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贵司欠付河北中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482112元。河北中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现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贵司,并请贵司收到通知后,尽快与我联系付款事宜。”后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上述通知暨催收函及债权转让协议,并有刘朝阳于2017年10月30日签收。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但未对快递单上刘朝阳的签名作出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向被告销售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7200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中海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否认尚欠中海公司7200只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货款,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但被告与中海公司并非仅发生本案所涉及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的买卖合同业务,根据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中海公司多次向被告供货,且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为支付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的货款。现被告不能提供已经支付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的货款的付款凭证,在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暨催收函邮寄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中海公司7200只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的货款482112元,且中海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已经通知到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48211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欠付货款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萍货款48211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被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 张胜爱
人民陪审员 刘丽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