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6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3379D。代表人:杨国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绪,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高金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高金绪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00.94元、利息2131.08元、违约金286.24元,共计7318.26元(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以及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15。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318.2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高金绪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金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5。
原告与被告高金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卡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消费等,此后,被告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等费用。截止本金4900.94元、利息2131.08元、违约金286.24元,共计7318.2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基本资料以及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00.94元、利息2131.08元、违约金286.24元,共计731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费用的计算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为宜。被告高金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透支款本金4900.94元、利息2131.08元、违约金286.24元,共计7318.26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以及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照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高金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人民陪审员 尹先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宫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