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2民初301号

周志琴、梅菊花等与潘臣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琴;梅菊花;张河文;张勇;潘臣宗;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01号

原告:周志琴,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梅菊花,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河文,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勇,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臣宗,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官庄东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06571W。

法定代表人:李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徐州北路**利群宇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琴、梅菊花、张河文、张勇与被告潘臣宗、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被告潘臣宗、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8年12月5日,被告潘臣宗驾驶鲁B×××**号客车沿凤凰山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某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臣宗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潘臣宗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潘臣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潘臣宗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90000元,如原告承诺除保险外不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将赔付款项抵作潘臣宗的刑事谅解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否则我公司要求依法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臣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山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路口处,与张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潘臣宗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臣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骏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青岛骏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张某生前自2017年6月始为其公司员工。青岛骏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旭岩当庭证实其公司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受害人张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原告周志琴系受害人张某之妻,原告张河文、梅菊花系受害人张某之父母,原告张勇系受害人张某之子。张某共兄妹3人。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24.34元(父亲:30569元/年×7年÷3人;母亲:30569元/年×10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共主张870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潘臣宗垫付刑事谅解款9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与被告潘臣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潘臣宗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每天88.4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7人×3天)、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24.34元(父亲:30569元/年×7年÷3人;30569元/年×10年÷3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1453.21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081453.21元(1191453.21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57017.25元(1081453.21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757017.25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臣宗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潘臣宗赔付原告的刑事谅解款90000元,系被告青岛贝鑫冷却系统有限公司自愿行为,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周志琴、梅菊花、张河文、张勇损失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周志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7中)。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周志琴、梅菊花、张河文、张勇损失75701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周志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志琴、梅菊花、张河文、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周志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