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青22刑更74号 罪犯吉拉才郎,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土族,文盲,青海省祁连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 2015年10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拉才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48098.42元(未赔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青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拉才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48098.42元(未赔付)。2016年7月11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刑满日期2026年2月3日。 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卫国、张晋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铁祥成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但对原判决的民事赔偿未赔付,责令其在服刑期间积极主动赔付。
本院认为,罪犯吉拉才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符合减刑的实际条件。但该罪犯属于从严减刑对象,对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拉才郎予以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云峰
审 判 员 贾永涛
审 判 员 赵晓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爱莲
书 记 员 党菁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