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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民初543号

李桂玲、潘小丽等与漯河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桂玲;潘小丽;漯河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3民初543号

原告:李桂玲,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潘小丽,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87051527T。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朱清,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桂玲、潘小丽与被告漯河皓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潘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皓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朱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玲、潘小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张永军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9115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桂玲的儿子张永军于2014年7月份被被告招为工人,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7月22日下午,张永军与接班的工友完成工作交接后,骑着二轮电动车回家,走到嫩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胡超进驾驶的豫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认定张永军无责,对方负全责。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郾城区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关于张永军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皓天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李桂玲、潘小丽以张永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未从皓天物业公司得到工伤死亡补助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位会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张永军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91157.20元。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庭审情况,依法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漯郾劳人仲案字(2018)0189号裁决书,裁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李桂玲、潘小丽对此不服,于2018年11月5向本院提交书面诉状,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漯郾劳人仲案字【2018】01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皓天物业向原告支付死亡补助金。李桂玲系张永军的母亲,潘小丽系张永军的妻子。2017年7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胡超进驾驶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漯河市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张永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嫩江路由东向西自行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张永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超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8月10日,李桂玲、潘小丽就张永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10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桂玲、潘小丽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841266.66元。

本院认为,李桂玲、潘小丽请求确认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针对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录音拟证明其主张,但两份录音并不显示在场人员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皓天物业公司的在场人员王桂香、杨主任、张磊,均无法从录音中确认以上人员的身份。除录音外,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来证实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即1、无由皓天物业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明证件;2、无张永军录用记录;3、工资支付凭证或缴纳社保费用的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6、无能够证明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在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录音这一孤立证据确认张永军与皓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桂玲、潘小丽如确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玲、潘小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桂玲、潘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