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9158号
原告:成都鑫利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锐,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成都市,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v>
法定代表人:谭昌能。 原告成都鑫利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利达公司)诉被告成都润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润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叶锐,被告润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昌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能公司向原告鑫利达公司支付货款21701.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货款本金偿还止;2.判令被告润能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鑫利达公司与润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鑫利达公司向润能公司提供含税金额35142.4元的货物,先款后货。后,双方又约定润能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鑫利达公司结清货款21701.94元。截止目前,润能公司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润能公司辩称鑫利达公司未及时供货,货物收到一部分,且部分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鑫利达公司与润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含税金额为35142.4元。质量异议期为10天,且须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交货期为付款后交货。 2018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更改为2018年1月17日付款5927.98元,剩余部分款项29214.42元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 2018年1月17日,润能公司向鑫利达公司支付了5927.98元。 审理中,鑫利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1日的出库单及2018年1月19日的出库单拟证明向鑫利达公司供应了5927.98元和21701.94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鑫利达公司与润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鑫利达公司提及的出库单及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印证其向润能公司供应了货物,润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润能公司虽辩称其仅收到了部分货物及货品存在商品质量问题,但润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润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润能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货款21701.94元。 鑫利达公司同时主张润能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计算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润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利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1.94元; 二、被告成都润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利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701.9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润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润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人民陪审员 曾国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