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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2897号

夏金龙2897号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绍元;夏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2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金龙,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绍元,男,壮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夏金龙因与被申请人覃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金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夏金龙在一审诉讼中己将覃绍元于2016年3月12日亲笔书写的《借款》单原件连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并交付一审代理律师,但因一审代理律师个人原因,导致在一审庭审及上诉时均未能提供该《借款》原件,再审申请人此次将《借款》单作为证据,可证实覃绍元认可其因经营投资店面向再审申请人借款8.5万元的事实。(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覃绍元之间是合伙关系,仅是根据覃绍元及案外人周琳陈述,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覃绍元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店面合同书》系伪造,落款处不是夏金龙本人书写,也不是夏金龙本人捺印;原审法院虽然对案外人周琳进行了询问,但周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四)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覃绍元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涉诉讼标的是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认定的证据是覃绍元提供的《店面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法院对案外人周琳的询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周琳进行询问后,应连同《店面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夏金龙通过支付宝方式转给覃绍元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在原审诉讼中,夏金龙主张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覃绍元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支付宝方式共33次向夏金龙借款96665元。对此,覃绍元辩称,夏金龙通过支付宝方式转给其涉案款项是事实,但不是民间借贷款,而是夏金龙在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周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合伙经营餐馆期间的投资款。经原审法院查实,从夏金龙向法庭提供33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内容看,没有注明转账的用途。且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共有33笔支付转账,少的几百元,多的几千元,甚至出现零头实数及一天出现两次转账现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夏金龙诉称覃绍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庭审及庭后对案外人(合伙人)周琳进行询问,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餐馆的事实客观存在,夏金龙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夏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夏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黄兆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