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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9396号

赵春水与林志军、汪世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春水;林志军;汪世辉;林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9396号

原告:赵春水,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军,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汪世辉,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第三人:林敏华,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赵春水与被告林志军、汪世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105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春水的起诉。

原告赵春水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闽05民终46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1民初105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林敏华参加诉讼。原告赵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军、汪世辉及第三人林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原件6份(含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案外人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及机械设备(含1、铁轨200米;2、小型绳锯1台;3、高频焊机1台;4、空压机4台;5、液压钳1把;6、电缆若干条;7、水泵2台;8、配电盘1块;9、焊机1台;10、厨房餐具若干件;11、钻杆0.7米、1米、2米、3米各1根;600米铝芯电缆1条);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上述协议书原件及机械设备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协议书原件6份(含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案外人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及机械设备(含1、铁轨200米;2、小型绳锯1台;3、高频焊机1台;4、空压机4台;5、液压钳1把;6、电缆若干条;7、水泵2台;8、配电盘1块;9、焊机1台;10、厨房餐具若干件;11、钻杆0.7米、1米、2米、3米各1根;600米铝芯电缆1条);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上述协议书原件及机械设备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68678.4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志军、第三人林敏华三方就合作经营大坑口深井子方石窟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及第三条第2、3项约定:原告、第三人林敏华共同出资购买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石窟山地一片,并提供经营开采方石料的经营资金,购买生产设备,建设生产设施,到正常生产为止,作为合作出资条件;在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时,赵春水、林敏华按照利润的40%回收所投入的全部资金,余下利润的60%按各三分之一分配,直至赵春水、林敏华收回投资款后,全部利润按各三分之一分配;赵春水、林敏华投资款回收后,本项目所购置的资产为三方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三方的合作经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向案外人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后分别向林清源、杨玉华、林锦发买山开路,并出资购买经营用的相关机械设备。为此,原告共花费资金五六十万。待大坑口方石窟山地平整修路后,被告林志军才告知原告该矿山的采矿权已经过期,无法续办,只能暂停开采。2013年6月,被告林志军称有个外省客户要以150万的价格受让三方合作的矿山,原告信以为真,并回复被告林志军愿意将自己的矿山股份进行转让。2016年6月14日,被告林志军将1份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书》及机械设备清单协议附表让原告签字。原告赵春水通过银行的手机短信通知确认收到50万元后,当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被告林志军写好的收条下方落款签名。同时,原告根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将与本矿山有关的所有合同及协议书原件共六份(其中: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一并交给被告林志军。《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晚,被告林志军将存放在原告家的机械设备全部用车运走。第二天,原告听说矿山转让价格不止150万元,于是向被告林志军核实,但被告林志军不接电话也不回复。原告遂将机械设备中的一台水南大切及装载机载回家。2013年7月2日,原告收到黄塘派出所民警的传唤,到黄塘派出所后原告才得到被告汪世辉在《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签字,其报警称原告盗窃其所有的水南大切和装载机。2013年10月21日,黄塘派出所经审查认定原告不构成盗窃,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汪世辉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被侵占的机械设备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2月5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汪世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汪世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汪世辉50万元转让款,但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林志军并由被告林志军转交给被告汪世辉的与转让矿山相关的协议书原件及上述机械设备,该判决并未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军返还涉案财物,但被告林志军称已交付给被告汪世辉。

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若被告汪世辉将原告交付的涉案财物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5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汪世辉称并未收到被告林志军交付的上述财物。两被告互相推诿,企图侵占原告的上述财物。因两被告至今仍未将诉争设备返还原告,故应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机械设备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68678.4元及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 被告林志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林志军不应成为返还原物的责任主体。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汪世辉股份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物之诉,被告林志军并非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被告林志军仅作为中间人协助将机械设备搬到被告汪世辉指定的地点,被告林志军对机械设备并没有控制权。泉州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闽05民终4536号判决亦已确认被告林志军仅是原告和被告汪世辉之间合同居间人,与二人之间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是否返还原物是被告汪世辉的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汪世辉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财产转让,之所以在转让协议后附财产清单,是因为原告当时占有合伙体的财产,为明确原告持有的合伙体财产。原告转让其股份,理所应当要将持有的合伙体财产移交受让股东。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财物均系原告、被告林志军及第三人的合伙体财产。被告林志军作为合伙体的股东、财产共有人,没有占有合伙财产,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三、原告主张的6份协议书并未交给被告林志军,没有返还的责任。原告诉求主张要求返还物品,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全部物品移交给被告汪世辉。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方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汪世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汪世辉并未占有原告诉称的协议书原件和机械设备,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一、原告诉称将矿山转让相关的6份买山协议书原件交付给被告汪世辉,但事实上被告汪世辉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6份协议书原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汪世辉收到并占有6份协议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汪世辉没有收到并占有原告诉称的机械设备,从原告所提供的法庭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自认未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汪世辉,现却要求被告汪世辉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与(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一案相关联,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汪世辉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终4536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至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三人林敏华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春水与被告林志军、第三人林敏华三方于2011年4月18日就合作经营大坑口深井子方石窟一事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即转让协议书及协议附表(机械设备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军于2013年6月14日将1份打印好的转让协议书及协议附表(机械设备清单)让原告签字;原告赵春水通过银行的手机短信确认收到50万元后,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收条1份交被告林志军收执。两被告于同年6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及协议附表(机械设备清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购买的机械设备等事实。证据3即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林敏华在黄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整个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原告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当天,被告林志军、汪世辉将协议附表(机械设备清单)中所列机械设备全部搬离原告家中的事实。证据4即法庭审理笔录3份,以此证明被告汪世辉在(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案件一审庭审(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至4时8分)笔录中第4-5页中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将持有的6份协议原件交给汪世辉的质证意见,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被告汪世辉认可收到赵春水6份协议原件。同时在(2014)惠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汪世辉、林志军多次承认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已从原告家里将协议附表的机械设备全部搬走。证据5即(2014)惠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世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经(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需将收取的50万元转让款返还给汪世辉,故汪世辉基于转让协议书对价取得原告6份协议原件及诉争机械设备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6即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出具收条的当天将矿山转让相关的6份协议书原件亲手交给被告林志军,被告林志军称已把上述协议转交给了买家即被告汪世辉。证据7即报警回执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林志军索要买山协议,但被告林志军称已将协议原件交给被告汪世辉。证据8即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及照片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占有电缆、空压机、钻杆等物品价值227050元。证据9即原告申请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18)5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因两被告占用原告机械设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10即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将涉案6份协议书交给被告林志军的事实。 被告林志军书面提交证据11即(2016)闽05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林志军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在作为那个案件中的汪世辉、林敏华诉赵春水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春水应返还汪世辉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林志军要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世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林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第三人林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赵春水与被告林志军、第三人林敏华三方于2011年4月18日就合作经营大坑口深镜子方石窟一事签订协议书,并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具体的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世辉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位于惠安县深井仔矿山及开采机械设备的股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汪世辉,并在协议附表载明机械设备清单;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汪世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赵春水转让款50万元,但该转让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证据3,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汪世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汪世辉自述“2013年6月14日,我通过朋友与后狮村赵春水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其中有约定由我一次性付赵春水人民币伍拾万元,赵春水将矿山开采权及相关设备(详见清单)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就将钱汇到赵春水的账户上,后叫工人去搬相关设备,当天搬了一台装载机及一些零星物品寄在林志军家门口……”,可以证实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世辉有叫工人去搬设备清单上的相关设备并于当天将搬走的一台装载机和一些零星物品寄在林志军家门口的事实。证据4,其中在(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赵春水委托代理人提出已将持有的6份协议原件交给被告汪世辉,被告汪世辉虽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这仅是被告汪世辉行使诉讼法赋予的质证权利,无法认定被告汪世辉构成自认该事实。证据4,被告林志军在(2014)惠民初字第2884号庭审(2014年6月11日下午3时30分至5时20分)中在回答关于设备其是否知情、14日下午是否把涉案设备都搬走的问题时,其自述“这份协议签完后,东西搬完后,再把钱打给赵春水,最后一些工具,赵春水称钱没有打到他账户,到下午5点的时候,钱打到账户后,赵春水才同意搬走剩下的工具”“已经把赵春水门口的东西都搬走了,包括六块锯片、空压机、大切还有装载机”、“15号赵春水把大切拉走了”,结合证据3被告汪世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汪世辉已将涉案设备搬走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世辉签订的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赵春水在(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判决中应返还汪世辉转让款50万元;赵春水诉求返还财物的(2016)闽05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亦告知其可另行主张。证据6,通话录音的对象未能明确指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林志军讨要买山协议,被告称已将协议交给买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报警。证据8,其中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未予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证据9,系列入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合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10,两证人对时间、在场人员、事件即原告交付被告林志军合同的描述比较一致和吻合,且证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即协议签订后应将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全部移交和被告汪世辉在双方签订协议并付款后的当天将涉案设备搬走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已将涉案的6份协议书交付给被告汪世辉。被告林志军提供的证据11,(2016)闽05民终4536号已确认被告林志军作为赵春水与汪世辉签订转让协议的居间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林志军、第三人林敏华签订协议书1份,三方就合作经营位于大坑口深井仔石窟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并对出资、利润分配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原告与被告汪世辉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坑口深井仔石窟及所有开采的机械设备及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汪世辉,当天被告汪世辉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协议书原件6份(其中: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及机械设备[含1、水南大切1台;2、2米锯片;3、3米锯片;4、铁轨200米;5、小型绳锯1台;6、100米铜芯电缆;7、高频焊机1台;8、空压机4台;9、厦工951-Ⅲ装载机1台;10、液压钳1把;11、电缆若干(条);12、水泵2台;13、配电盘1块;14、焊机1台;15、厨房餐具若干(件);16、钻杆0.7米、1米、2米、3米各1根]交付给被告汪世辉。之后,原告又将上述部分机械设备中取回[含1、水南大切1台;2厦工951-Ⅲ装载机1台;3、2米锯片;4、3米锯片;5、电缆(具体数量不详)]。2014年5月13日,汪世辉、林敏华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赵春水即本案原告,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春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汪世辉转让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赵春水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春水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被告汪世辉共认在转让协议签订前,涉讼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未再继续办理采矿许可审批手续,均同意按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另查明,被告汪世辉向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报案称,上述转让协议附表的所列机械设备被原告私自搬走,惠安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春水并不构成盗窃,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世辉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9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春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汪世辉转让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赵春水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春水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故原告在被判决履行返还50万元转让款后,其请求被告汪世辉返还基于双方协议取得的协议书原件6份(其中: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及机械设备(含1、铁轨200米;2、小型绳锯1台;3、高频焊机1台;4、空压机4台;5、液压钳1把;6、水泵2台;7、配电盘1块;8、焊机1台;9、钻杆0.7米、1米、2米、3米各1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汪世辉返还电缆若干条、厨房餐具若干件,但该诉求并未明确,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汪世辉返还600米铝芯电缆1条,因该设备并未纳入转让协议的协议附表中,其亦未能证明有交付上述电缆给被告汪世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汪世辉均共认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均知悉涉讼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但仍然签订涉讼矿山的转让协议书,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院委托的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评估报告,位于惠安县的现有争议标的物有:铁轨200米、小型绳锯1台、高频焊机1台、空压机4台、液压钳1把、水泵1台、配电盘1块、焊机1台、钻杆0.7米1根、1米1根、2米1根、3米1根,另电缆2条目前已灭失,上述设备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占用费为43704元,即每月占用费为10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汪世辉赔偿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机械设备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68678.4元,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汪世辉应赔偿原告机械设备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34089元(1033元/月×66个月×50%)。其主张被告汪世辉赔偿协议书原件6份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林志军作为原告与被告汪世辉签订转让协议的居间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军返还上述财物并连带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世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春水协议书原件6份(含赵春水与林敏华、林志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案外人林清福、林清源、林清良购买山地的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清源买山做路赔偿协议2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杨玉华买山做路赔偿协议书1份;赵春水、林敏华向林锦发买山做路赔偿协议1份)及机械设备(含1、铁轨200米;2、小型绳锯1台;3、高频焊机1台;4、空压机4台;5、液压钳1把;6、水泵2台;7、配电盘1块;8、焊机1台;9、钻杆0.7米、1米、2米、3米各1根)。 二、被告汪世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设备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占用期间的损失34089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赵春水负担865元(多预交的2055元予以退回),被告汪世辉负担7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赵春水、被告汪世辉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云鹏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小清      

书记员 王小颖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