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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7177号

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康兵、赵菊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康兵;赵菊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7177号

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康兵,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赵菊平,女,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康兵、赵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264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9月融资租赁江铃牌陆风X7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浙G×××××),同时被告一向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下称工行)申请信用卡,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租金,然后以每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167475.93元,分期还款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690.9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51元。工行、被告一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徐康兵为债务人。被告二向工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为两被告向工行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1月,工行按约定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2)并提供了透支款项。两被告起初虽有逾期,但也一直陆续还款。2018年6月(第22期)后,两被告开始连续逾期。同年8月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联系到被告一就有关还款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车辆先由原告开回,若两被告偿还了全部到期欠款则将车辆开回,若原告代偿了,则该车处置用于抵扣代偿款。到2018年9月23日,已累计欠款达15672.8元,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从原告账户上划走担保款66543.96元,结清了62×××52卡业务。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后,联系了两被告,两被告声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因此同年10月原告委托金华市亮点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当时该车评估价为6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一寄送了《车辆处置告知函》告知车辆处置价53900元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代偿款。两被告在期限内未回复也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工行信用卡租车租金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工行之间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系共同偿债人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6.62×××52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原告代偿情况。7.代偿款票据,证明原告代偿情况。8.结清证明,证明银行开具证明原告代偿情况。9.车辆处置告知函及物流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车辆将被处置及协商方式。10.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浙G×××××的评估情况。11.二手车合同,证明车辆浙G×××××的交易情况。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赵菊平向原债权人出具共同偿债的承诺,系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康兵、赵菊平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12643.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

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