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4号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对面福盛路工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3452504190。 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柯辉文。 被执行人龚桂梅,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人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市监处字[2018]0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监局查明,被执行人龚桂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以个人名义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开办鞋厂,共投资100000元,购置针车12台、烤箱4个,雇用工人7名,擅自从事鞋厂生产经营活动。至被查获时,经营额为8000元人民币,获利500元。另查实,“”标识商标系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第499023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被执行人龚桂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于2018年3月15日与一叫陆显友的客户订单一份加工合同,每双订价19元,并在2018年3月25日开始下单生产标有“”商标标识运动鞋。被执行人龚桂梅生产运动鞋上所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标识的构成基本一致。“”商标标识仅是将“”商标标识的“X”粗线条右上侧作中空处理,两个图形商标的外观较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至被查获时止,共生产出标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503双,尚未交货。因被执行人龚桂梅提供的加工合同未注明陆显友的联系电话,案发后,被执行人龚桂梅他联系不到订贷人,致使执法人员无法进一步查证。据此查证,被执行人龚桂梅的违法经营额计9557元。申请人市监局认为:1.被执行人龚桂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运动鞋制造经营活动的行为已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2.被执行人龚桂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鉴于被执行人龚桂梅实施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属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执行人龚桂梅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予一般处罚。申请人市监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龚桂梅作出晋市监处字[2018]0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龚桂梅无照经营的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1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二、对被执行人龚桂梅商标侵权的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标有“”商标标识运动鞋503双;3.处以罚款30000元。被执行人龚桂梅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龚桂梅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龚桂梅罚没合计32000元及自2018年6月28日至缴款日按罚款数额每日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1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市监处字[2018]0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龚桂梅罚没款合计32000元及自2018年6月28日至缴款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150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