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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31号

林雪钱、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林雪钱;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钱,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山路**。 法定代表人骆华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志、曾庆顺。 上诉人林雪钱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以下简称清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09分,原告林雪钱向泉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在180医院前面中国银行门口被永春县桂洋镇的一名工作人员用拳头殴打手臂。其称伤情双手手臂红肿、发热,感觉很疼。接警后,被告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将该案列为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被告经调查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泉公丰(清源)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7日送达给原告林雪钱。原告林雪钱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对殴打其的桂洋镇政府副书记康志功及桂洋镇政府保安队长林庆安追究法律责任的行政职责,于2018年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的行政职责。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行政职责是指要求被告依法追究林庆安、康志功侵犯其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清源派出所对原告林雪钱2014年5月13日的报警已正确履行了受案并调查的法定职责。另,原告林雪钱诉称其系在上访回来途中被永春县桂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拦截并殴打。桂洋镇人民政府亦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当天是由镇政府派人去做原告林雪钱的思想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综上,对于原告林雪钱2014年5月13日的报警,被告清源派出所已正确履行处警并受案、调查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林雪钱关于要求被告清源派出所对桂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康志功、林庆安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诉求,因追究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林雪钱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雪钱的诉讼请求。 林雪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2014年5月13曰,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但是,由于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直至2017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才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案件的理由是“没有违法事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及第七章调查取证的规定,而且根据本案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已经可以推定桂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但是被上诉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林明旌根本不在现在,却作了在现场的笔录,康志功又在现场并且殴打上诉人,却在本案中没有现场的调查笔录,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报警直到2017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才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办案的期限长达3年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适用《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是错误的。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要有违法行为存在,才适用该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决定书,明确确认桂洋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违法事实,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 清源派出所辩称,一、清源派出所及时受理报案。2014年5月13日15时09分,林雪钱报警称刚在180医院前面中国银行门口被永春县桂洋镇的一名工作人员用拳头殴打手臂。其称伤情双手手臂红肿、发热,感觉很疼。清源派出所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在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调查。

二、清源派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决定并进行相应告知。经调查了解,林雪钱和其叔叔林廷伟于2014年5月13日到永春县政府上访,永春县政府要求永春县桂洋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林雪钱带回,镇政府工作人员林庆安等人将林雪钱和她同行的叔叔林廷伟载上车后,在180医院环岛处,林雪钱要求和其叔叔下车,林廷伟不愿下车,表示要回永春,林雪钱强行拉其叔叔下车,在拉扯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担心林廷伟安全,便拉林雪钱的手让她下车。林雪钱手臂有淤伤,到清源派出所报警被永春县桂洋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为:永春县桂洋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存在故意殴打林雪钱的违法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林雪钱,并告知林雪钱可以就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清源派出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清源派出所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相关程序进行处罚。该案受案后,由于案件复杂,清源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清源派出所提供的桂洋镇桂洋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桂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林雪钱、林尚德、林明旌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因林雪钱和其叔叔林廷伟到永春县政府上访,永春县桂洋镇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林庆安等四人到永春县政府处理,林雪钱要求将其与林廷伟载到泉州市区,经过180医院附近时,林廷伟要求回永春县老家,而林雪钱不同意,欲强行将林廷伟带下车,出于对林廷伟的安全考虑,林庆安便拉林雪钱的手将其拉下车,林雪钱的手臂在拉扯过程中受伤。可见,本案不存在桂洋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殴打或故意伤害林雪钱的事实,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林雪钱主张其系被永春县桂洋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康志功、林庆安殴打致伤,清源派出所应依法追究康志功、林庆安侵犯其人身权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清源派出所经依法调查,认定林雪钱所报其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依照2014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清源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报案后,于2017年11月11日才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林雪钱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确认该决定行为违法。综上,林雪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的泉公丰(清源)行终止决字[2017]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