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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民初1号

李加胜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加胜;李长万;骆满凤;韶关市万泰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初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加胜,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莉,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9064G。

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长万,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万泰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骆满凤,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韶关市万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西路**鸿洲花园车库综合楼****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984996-2。

法定代表人:李长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加胜与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第三人李长万、骆满凤、韶关市万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8日开庭,原告李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莉,被告桂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5日开庭,原告李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长万、骆满凤、万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7)桂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请求确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执94号执行案件中,第三人李长万名下早已出卖并实际交付给李加胜居住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宅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城光字第××号)中的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李加胜所有;

三、请求判决停止对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宅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城光字第××号)中的2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加胜与李长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从案涉房屋1996年修建完成李加胜即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李加胜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由于李加胜经济状况不佳,李长万同意李加胜延期交款。2008年10月份,李加胜以10万元现金分两次交付购房款,李长万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购房款的数额在2008年可以在宜章县城购得差不多面积的二手房。该《收款收据》符合合同的书面形式,李长万应当配合李加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案涉房屋无单独房产证,李长万一直将案涉房屋整体抵押给银行,不配合办理,以至未登记过户,李加胜对此无任何过错。直至2017年3月份,李加胜才获知案涉房屋已被执行,人民法院不应查封案涉房屋,应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018年6月21日,李加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李长万、黄冬见(又名黄冬建)配合李加胜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桂林银行辩称,一、李长万所有的案涉房屋抵押给桂林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法院判决,桂林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李加胜没有与李长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标的不清晰、要素不全,不具备有效合同的要件;

三、李加胜提供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缴费材料仅能证明其从1996年开始居住案涉房屋,并承担所发生的消费费用;

四、该房屋2014年8月抵押给桂林银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进行合法查封前,李加胜都未正常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申请强制过户,李加胜存在过错,不能对抗桂林银行的合法权益。 李长万、骆满凤、万泰公司均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加胜提供的证据为:

一、2008年10月2日,李长万向李加胜出具的《收款收据》(No00508405)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即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宅房产,李加胜已付清购房款10万元,买卖价格不存在低价出售,双方买卖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属于李加胜所有;

二、李加胜有线电视开户凭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有线电视于2010年12月1日以李加胜的名义开户,房屋自1996年就由李加胜实际居住,为李加胜所有;

三、2017年2月24日宜章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用水《用户缴费历史》各一份、水费发票两张,载明案涉房屋的水表于2012年4月户头从“李苏平总表”分户变更为李加胜,拟证明案涉房屋属李加胜所有,且自1996年就由李加胜实际居住使用;

四、用电许可证及用电缴费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许可证于2003年6月6日以李加胜的名义开户,房屋自1996年就由李加胜实际居住,为李加胜所有;

五、李加胜身份证,载明李加胜的住址是“宜章县城关镇××××路”,拟证明李加胜自2005年11月30日落户至案涉房屋地址,房屋自1996年就由李加胜实际居住,为李加胜所有;

六、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信息四张,拟证明李长万持续将案涉房屋长期抵押给不同银行,致使李加胜无法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七、(2018)湘1022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李加胜对案涉房屋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拟证明本案应当审查案涉房屋的权属纠纷;

八、(2017)湘10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拟证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李加胜主张交易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桂林银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加胜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李加胜的请求调取证据:

一、《房屋产权情况》一份,载明案涉房屋基本情况及限制信息;

二、案涉房屋他项权证四份(2008年7月1日填发给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的他项权证及证号为510000419、510000742、512000128号的他项权证);

三、2018年4月11日,与李加胜之女李玲萍的谈话笔录一份。李加胜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案涉房屋是整栋楼中的一部分,李长万只办理了整栋楼的房产证且2008年至今整栋楼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李加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桂林银行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可知己方出借款项时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而李长万上次办理抵押注销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期间有20多天的间歇时间,李加胜有时间和能力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未过户的过错在李加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加胜提供的证据一为其购买房屋的收据,该收据无所购房屋的交易相对方、详细地址、房屋情况、成交总价、交付时间方式等基本信息,仅能证明李加胜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并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据二、三、四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有线电视和水电为李加胜开户并交纳,并非案涉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证据五的住址并不详细,与案涉房屋没有逻辑关联。证据六客观上证明案涉房屋长期处于抵押状态,但不能推导出李加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证据六、七为其他诉讼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李加胜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日,李长万以经手人身份向李加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李加胜购买城关镇××××路公园对面李氏住房贰楼房款。2008年9月16日5万2008年10月2日5万共10万元(已交清)经手人李长万”。2003年6月6日,李加胜将自己居住的位于湖南省宜章县的电表报装至自己名下(编号2003364);2012年4月,李加胜又将上述住房的水表从原水表户头“李苏平总表”分户至自己名下(编号304166);李加胜还将上述住房的有线电视开户在自己名下。此后,李加胜均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上述住房的水电费用及有线电视使用费至今。 另查明,位于湖南省宜章县商业铺面(面积270.19平方米)和165-176栋102-802号住宅房产(面积1259.14平方米)为李长万自建,并于1999年5月20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城关字第××、99××21号)。2008年6月30日,李长万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1721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17日办理涂销抵押权手续。同日,李长万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1721、99001722的房产再次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长万、黄冬见),2010年9月16日办理涂销抵押权手续。同日,李长万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1721、99001722的房产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长万、黄冬见),2012年3月1日办理涂销抵押权手续。2012年3月5日,李长万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1721、99001722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长万、黄冬见),2014年8月1日办理涂销抵押权手续。2014年8月22日,李长万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001721、99001722的房产抵押给桂林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李长万、黄冬见)至今。 再查明,桂林银行与万泰公司、李长万、骆满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桂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万泰公司偿还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2069117.84元;

二、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支付违约金15500元;

三、被告李长万、骆满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万泰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列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桂林银行对被告李长万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宅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范围内,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万泰公司、李长万、骆满凤未按期履行,桂林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桂03执94号拍卖通知书,拟对被执行人李长万(共有人黄冬见)名下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案外人李加胜认为该拍卖通知书中涉及的房产部分为其合法所有,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桂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加胜的异议请求。李加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李加胜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李加胜对案涉房产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能够排除执行? 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加胜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时候,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由此,确认物权的逻辑前提是存在物权争议,具体到本案即为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但就法律层面而言,案涉房产之所有权并非不明或者有争议。首先,假设李加胜所言属实,则针对案涉房产物权移转达成合意时,该权利归属于李长万是明确的,否则李加胜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受让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性也就不存在。其次,在履行阶段结束之前,案涉房产物权归属于李长万也是确定的,双方之间之所以产生争议,并非因物权归属不明或者有争议所致,而是由于出卖人李长万未按约变更买卖标的物即案涉房产之所有权。由此,因李加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本案争议,其实质并非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物权归属争议。既然不存在物权归属争议,李加胜通过确权之诉寻求救济属于路径选择错误。本院对李加胜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加胜对案涉房产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上列四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首先要求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基于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针对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案中,李加胜除提供了一份交易双方指向不清、交易坐落位置和面积不详、成交总价格不明的《收款收据》外,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他符合或者接近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此,李加胜辩称已在法院查封之前与李长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李加胜与李长万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的总成交价格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李加胜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而且,李加胜和李长万有亲属关系,应更便于了解案涉房屋包括设定抵押在内的实际状况,但案涉房屋在李加胜称支付完购房款后长达九年的时间内多次抵押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李加胜认可知情,因此,应认定李加胜没有履行积极、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据此,即使李加胜提供水电和有线电视等开户凭证和交费记录证实己方已经合法居住和使用案涉房屋,亦因不同时符合物权期待权的四个保护条件而不能够排除执行。因案涉房屋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李加胜请求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亦因欠缺前提条件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加胜的主张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加胜已预交),由原告李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卉

审判员 关玉霞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