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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3民初6952号

李春华与冯泉、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华;冯泉;周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952号

原告:李春华,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泉,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周玉梅,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冯泉、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泉、周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冯泉是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前,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34.5万元,并由被告冯泉当场出具借条原件1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冯泉、周玉梅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3月15日,被告冯泉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5万元,后原告分别从其朋友李某某处借款15万元及5万元,并将借款给付被告冯泉,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9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于2012年两次从其朋友李某某处合计借款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的利息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欠到李四息钱2年玖万陆仟元(¥96000)按实际时间计算,信用社担保5万元(¥50000),协议门面房拿到还清款项,还款人:周玉梅、冯泉,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底左右,被告冯泉又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2月15日,两被告再次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上取出后将3万元钱给付被告周玉梅,但两被告未出具借条。2018年春节后,被告周玉梅再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泉经过结算,被告冯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5000元的欠条(其中本金24.5万元,10万元利息),内容为“今欠到李春华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据冯泉,2018.3.20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冯泉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淮安市神州门业有限公司股东。 再查明,2018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泉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淮安市神州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信息查询情况、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盖章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客户须知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冯泉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及被告冯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冯泉出具金额为345000元的欠条中,本金为245000元,利息为1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两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3月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泉经过结算,被告冯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45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冯泉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冯泉偿还欠款3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陈述所有借款均为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的借款,且其中两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玉梅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工商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告周玉梅对被告冯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知晓,且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也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泉、周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泉、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本息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计3237.5元,由被告冯泉、周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62×××1212)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任蕾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