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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1刑初71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姚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通州区338573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集贤路路口,在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姚某所驾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管某、张某乙、任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因此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许 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