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8389号
原告: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壮锦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76514。
法定代表人:黄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火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0007578630X。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琪,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属企业南宁科迪高技术开发公司代持的55756.8股“南宁百货”股份计167270.4元及相应分红款为原告所有,标的额共计为179295.28元;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货”)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对外定向募集股份时,向其它公司发行的部分法人股由公司内部职工出资购买,从而形成了个人持有法人股并以单位名义挂靠的情况。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经请示南宁市政府同意,选定南宁万力啤酒饮料总公司和原告(曾用名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进行本次强制规范工作,南宁市政府为此作出南府复【2002】19号文。南宁科迪高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高公司”)原是康宪、康概出资购买的“南宁百货”原始法人股份的代持公司,其主管部门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办。2003年,原告分别与康宪、康概签订《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康宪、康概将其出资购买的但挂靠在科迪高公司名下的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股权转让给原告,每股转让价3元,康宪转让1万股,转让价款3万元,康概转让0.21万股,转让价款0.63万元,两笔股权共计1.21万股,转让价款总额为3.6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即享有和承担与转让股份有关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约将3万元、0.63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股份实际持有人康宪、康概的银行账户,康宪、康概也将《证券存折》、个人股东授权委托书、转让股份的通告、同意转让股份函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与科迪高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原告此后也作为股东参加了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行使了股东权利。该1.21万股社会法人股股权经过四次分红并转赠股份,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增加至55756.8股。原告为该55756.8股“南宁百货”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与科迪高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持“南宁百货”股份。原告向康宪、康概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后,为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康宪、康概委托、指令股权代持人即科迪高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科迪高公司收到委托指令后,积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办理方便,科迪高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用于登记过户使用的《股权转让合同》,科迪高公司保证协助原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并出具了过户申请书、转让声明书等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后因相关政策原因以及证券行业改革,一直未能办理完毕。2017年以来,原法人股股权过户登记已具备相关条件,原告为此寻找科迪高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事宜,但因无法与科迪高公司取得联系,导致股权不能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涉案股份仅是以科迪高公司的名义进行股权登记,科迪高公司作为股权代持人,有义务根据股份实际持有人的意愿和委托指令进行处理,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而经查明科迪高公司已被其主管部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注销,依法应由被告作为主体承担科迪高公司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原科迪高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被告并未代持原科迪高公司名下的南宁百货股份,也未参与分红,被告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科迪高公司不是被告注销的,被告对科迪高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涉案股份的股东编号为B882680884,股票账户登记名称为“南宁科迪”。科迪高公司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注明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间为2003年7月8日。 再查明,原告原名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投资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更名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10年5月17日更名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科迪高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南宁市政府于1994年决定撤销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于1994年10月13日调整和重新组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康宪、康概分别签订的《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涉案股份系社会法人股,科迪高公司作为股份代持人,在康宪、康概同意转让股份后亦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行为亦属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康宪、康概与被告也将股权的相关资料交给了原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股权转让行为亦予认可,涉案股份及相应分红即应归原告所有,科迪高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科迪高公司现已注销,也未有证据证实科迪高公司已进行清算,被告系由科迪高公司的主管部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调整组建,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股份及分红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已注销的南宁科迪高技术开发公司(股东编号:B882680884,股票账户登记名称:南宁科迪)名下的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55756.8股法人股(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由2003年7月8日转让的12100股社会法人股〈每股转让价3元〉增加所致)及相应分红为原告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手续。 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审 判 员 黄泇锜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李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