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22民初579号
原告:于某良。
被告:于某新。
被告:王某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良诉被告于某新、被告王某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弓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洪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