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917号
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华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13627242A。
法定代表人:王寿富。
被告:吴进满,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进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进满支付原告租金合计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进满因欠原告车辆租金2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在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12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偿还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的欠条。但事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进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进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煦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张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