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4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白寺乡靳庄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2,男,1997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白寺乡靳庄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上海市。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2、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胡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章玉舟、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直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纠集被告人刘某2、胡某某及朱某某、侯某、雷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高某某(男,2004年生)(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本区高桥镇、高行镇、金桥地区等区域内,持续、反复、频繁从事组织卖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团伙,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分摊团伙成员日常开销。期间,该团伙为非法牟利,招募、组织、安排梁某某(2004年12月生)、杨某某(2002年7月生)、秦某(2002年4月生)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在卖淫嫖娼活动结束、收取嫖资后,又通过电话以言语要挟的方式强行向嫖客勒索财物。仅2018年5月20日至24日间,该团伙安排卖淫女梁某某、杨某某、秦某分别与杨某1、高某某、常某某、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后按照预谋由团伙的其他成员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分别向上述七名嫖客强行索要共计人民币43,000余元,实际得款共计人民币35,400元。其中,该团伙成员按照共谋及分工,被告人靳某某系主要组织者、纠集者且是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获利者;被告人刘某2、胡某某则负责至上述区域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提供收款账户等,为上述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2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31日,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用移动电话及招嫖卡片若干。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及同案关系人直光诗、朱志康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敲诈勒索的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币3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1、高某某、常某某、莫某某、王某某、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户籍信息,关系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从扣押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参与恶势力团伙,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手段多次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2、胡某某参与恶势力团伙,为组织卖淫及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等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能积极退赔敲诈勒索犯罪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靳某某、刘某2、胡某某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退赔在案的钱款分别予以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移动电话及招嫖卡片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