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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221民初1677号

马玉兰与尤琪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玉兰;尤琪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221民初1677号

原告:马玉兰,女,回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尤琪琛,男,回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玉兰与被告尤琪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琪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8年3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被告尤琪琛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18年3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原告马玉兰与被告尤琪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尤琪琛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马玉兰要求被告尤琪琛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琪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尤琪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兰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尤琪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生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