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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1277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杨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杨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277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深圳市百货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30855N。

负责人:杨小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9574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45995。

被告:杨弋,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92790.32元,利息人民币13111.49元,罚息人民币218.04元,复利人民币578.1元,合计为人民币206697.95元(暂计至2018年3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2169010244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按月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措施;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0214900388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自2017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因律师费需要统一支付,目前尚未支付,故没有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清偿剩余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杨弋之间编号为102169010244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剩余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92790.32元,利息人民币13111.49元,罚息人民币218.04元,复利人民币578.1元,合计为人民币206697.95元(暂计至2018年3月7日,之后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杨弋负担人民币438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弋承担。被告杨弋应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迳行支付受理费人民币438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