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7刑更44号

高玉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刑更44号罪犯高玉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玉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一审宣判后,罪犯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内刑终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7日投送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9年2月1日,剩余刑期十年五个月二十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高玉峰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具体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高玉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有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未履行,应从严减刑为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玉峰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狱政记功、表扬四次,并被评为2017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加分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高玉峰没收个人财产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峰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没收个人财产未能履行,故同意执行机关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