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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刑更22号

余正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正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宁04刑更22号 罪犯余正涛(曾用名余正福),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 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正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认为,罪犯余正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狱管理制度,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优秀,获得表扬奖励3次,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余正涛予以减刑。 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罪犯余正涛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正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努力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狱管理制度,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优秀,获得表扬奖励3次。有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余正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正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天。   (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王彤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夏荣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