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忠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百石,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立华,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忠军因与被申请人田立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贾忠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亦非2015年5月28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这个两个《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2.债务人提供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他们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和预告登记,后又将抵押房屋出售,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与2015年5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本金、违约金约定均相同,且2015年8月27日合同本息起始日系2015年5月28日《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贾忠军在两份合同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通过探究合同主体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本意可知,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该约定经过了保证人贾忠军的同意,故贾忠军以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未实际交付款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虽约定债务人陈忠盛以房屋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存在放弃物的担保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故贾忠军主张借款合同属恶意串通,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贾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贾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国伟杰
代理
审判员 孙 慧
代理
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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