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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02刑初6号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蔡某某在某小区超市,趁店主不备,盗窃作案3次,窃得参茸劲酒、张裕干红葡萄酒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745.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超市,盗窃参茸劲酒两瓶、贵州茅台镇白酒两瓶、张裕干红葡萄酒一瓶、张裕橡木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80.6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超市,盗窃贵州茅台镇白酒两瓶、泸州老窖白酒两瓶、张裕橡木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三瓶,价值人民币共计337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超市,盗窃中国劲酒四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进货单据,(2003)烟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2008)烟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1.5元发还给失主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曲  信  奇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子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