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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8民初5379号

王买买与严利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买买;严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5379号

原告:王买买,又名王买,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严利涛,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买买与被告严利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买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买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揽的墙面粉刷工程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00元。完工后,被告借故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嗣后,被告又推诿不付欠款。2017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向原告等出具保证书,承诺2018年5月底还清欠款,但其至今仍躲避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严利涛缺席,亦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书证欠条原件及保证书原件。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对原告欠条及保证书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西安市鄠邑区承揽原户县水泥厂房屋墙面粉刷工程。2016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工资每天1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在新栗村水泥厂打沙纸工钱张亚会11天 王买15天 王拼婷13天 巨芳艳1天 双娥2天 张小迎15天 共57天 2017.1.10 6000元 严利涛 朱某某”。嗣后,被告借故未给付原告工资。2017年11月16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并索要工资,期间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书 我叫严利涛 男 37岁 家住户县涝店镇余姚村,电话:1346871****,2017年1月10日欠张小迎、张亚会、王买、胡芳媚、李冬梅等人在辛立村老水泥厂干活工钱12000元整(以欠条为准)。现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先付5000,其它余款2018年5月底前还清。(保证书由张小迎保管) 保证人:严利涛 日期:2017年11月16日”。逾期,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询,原告解释称欠条中“朱某某”字样系被告所写,该人系被告手下在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就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后又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向原告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其保证书与此前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该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前述欠条中确定原告干活天数为15天,依据双方约定的每日工资100元标准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该诉争债务,其行为违约,现依法应就该款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元,于法有据,该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朱某某”间是否就涉案工程存在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严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买买劳务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讲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