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刑更026号罪犯王波,男,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鄂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兴中法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内22刑更9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累计减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截止2019年2月1日,剩余刑期十一个月二十四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波在2016、2017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王波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2016、2017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6、2017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2016、2017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有罚金缴纳收据予以证实。罪犯王波属于重刑犯,监狱已从严,减少一个月报请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2016、2017年度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王波属重刑犯,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应从严掌握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宝良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沫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