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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刑初59号

张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张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辉驾驶渝AZXX**小型轿车由涪陵区长江三桥沿103省道向丰都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涪陵区103省道128KM+200M(涪陵区南沱镇打谷坝)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王林驾驶的渝G1XX**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1XX**车上的乘客黄某某颈3椎体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辉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颈3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全瘫,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后并发全身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辉赔偿了死者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洧言

书记员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