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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1民初1344号

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林地征收补偿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1344号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地址: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负责人:金基灿,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

法定代表人:高日鹿,该村主任。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地址: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李相龙,该中心主任。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以下简称理化村七组)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之间林地征收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化村七组的负责人金基灿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理化村七组的法定代表人高日鹿,被告管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李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化村七组诉称:2011年,因延吉市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原告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帽儿脚下x平方米的林地,补偿款拨付到管理服务中心后,被告将征收补偿款违法支付给案外人王晓和王佳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给付理化村七组林地x平方米的征用补偿款x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新选举上任,且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明哲涉及刑事犯罪已判刑,对以前的相关事实不清楚。给案外人王佳节支付该笔款项,应该有相关的支付依据。 被告管理服务中心辩称:该笔款项是民俗风情园公司拨付的征地款,但该征地款没有注明是哪个村民小组,只注明是林地补偿款,该笔征地款x元,确实支付给王佳节。但支付给案外人王佳节,是根据村委会的要求支付的,有村委会原村长金明哲和原村支书金贞子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征用(征用人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原明新4队)帽儿山脚下的林地x公顷。该林地2004年6月10日土地登记簿上显示面积为x公顷,征收中测绘面积为x平方米,征地补偿款项为x元,其中征地补偿款单价每平方米x元,补偿款为x元,补偿回填土款x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管理服务中心按照村委会的指使,以付王佳节林地补偿费及回填土款的名义把补偿款x元支付给案外人王佳节,由原理化村原主任金明哲和原村书记金贞子签字,该补偿款没有支付给理化村7组。在庭审中,村委会和管理服务中心均表示支付给案外人王佳节该笔征地款,应该有相关的支付依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推选代表参加诉讼会议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账凭证、内部转账取款凭证、帽儿山风情园征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簿,x公顷的林地原属于原告理化村,即原明新x队。该林地被延吉市人民政府征用(征用人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已向管理服务中心拨付林地征地款,但理化村委会未向原告理化村七组发放相关林地征地款项,而把补偿款x元支付给案外人王佳节,且村委会和管理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供支付给案外人王佳节征地补偿款的相关支付依据。被告村委会的支付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理化村七组要求被告理化村委会支付林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服务中心是按照村委会指使向案外人支付补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七组支付林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人民陪审员刘延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        风        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