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79号
原告:蒋卫,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23929-7。
法定代表人:吴培元。 原告蒋卫与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X号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款为471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蒋卫作为乙方(买方)、被告宏康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YJ-372856)。合同第一条本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及土地状况: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宏康浩宇住宅小区。本商品房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212房地证2008字第X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4247,用途为商住,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至2056年2月20日止。第二条本商品房销售依据,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璧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15号附2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57.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五)本商品房户型为四室二厅。(六)本商品房用途为住宅。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471990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3641.9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471990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交付房款人民币471990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有被告宏康公司的盖章,有原告蒋卫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康公司向原告蒋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蒋卫购房款肆拾柒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471990)。被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2018年6月10日原告蒋卫与案外人廖小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廖小杰,售价按照2500元/平方米计算,总房款为3933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2018年6月11日,原告蒋卫向廖小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廖小杰交来宏康浩宇住宅小区8号楼28跃29-1购房款叁拾玖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整(393325.00元)”。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廖小杰装修使用至今。2018年8月20日,廖小杰向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共计5555元,该公司向其开具收据。庭审中,原告称廖小杰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并缴纳水、电、气费。 庭审中,原告蒋卫向法庭申请由廖小杰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廖小杰作证称上述情况属实,同时天然气卡在廖小杰名下,水、电费系网上缴纳,水、电发票上的“郭君”名字不清楚,很多住户的户名都是郭君,但缴纳费用时是按照各家使用的房号来缴纳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物业费缴费收据、用水记录、电费发票、天然气卡及证人廖小杰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系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虽2018年6月10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廖小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宏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蒋卫与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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