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民初1494号
原告:何发均,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石巷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2091022357。
法定代表人:洪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998365
第三人:江安川南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法院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65381119Q。
法定代表人:银小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红,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发均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交建司)、第三人江安川南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江安交建司申请追加江安川南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医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治良,被告江安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第三人川南医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发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57564.85元,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利息868628.43元,本息共计2926193.28元;并判决被告对欠款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安交建司于2008年至2011年将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底仁路1#楼一11#楼”的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份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对款项进行清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楼一11#楼工程款2057564.85元;止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楼一11#楼工程欠款利息868628.43元。双方在对上述款项结算清楚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底蓬镇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工程欠款结算说明》,约定上述欠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欠款到期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江安交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转让的情况,债务转让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公司的原股东刘佳荣、银小平将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案涉欠款已经实际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也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款本金及利息缺乏相关的计算基础;原告起诉的本金部分包含了本金及利息,205万部分中仅有105万元左右的本金,其余部分为利息,原告将本金及利息混同,重复计算了利息,利息86万元并非是欠款本金产生的;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工程欠款,不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第三人川南医疗管理公司述称,被告确实与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5万元的欠款中本金是100余万,利息9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9月28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承包合同》,被告将江安县底蓬镇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独立管理、修建,涉及的工程有该项目的1#楼一11#楼,承包单价422.28元/平方米-650元/平方米不等,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只负责缴纳安全保证和保险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按工程月进度总额支付80%,如未按期支付的,由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余款20%(扣除保险金2%),竣工验收结算2月内支付,到期未支付,被告按余款总额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幢楼余下资金限期在半年内付清。 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底蓬镇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工程欠款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何发均修建底蓬镇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工程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总工程价款截止于2013年10月30日本息共计18150348.44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6092783.59元,还应付何发均工程欠款2057564.85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底蓬镇底仁路联建房项目工程欠款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1.1-3号楼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按前期2013年1月10日的欠款结算说明的约定本息共计683447.59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欠款本息683447.59元。2.4-11号楼工程欠款2057564.85元,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按照2014年1月27日的欠款结算说明的约定结算利息金额是185180.8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57564.85元的利息金额185180.84元。3.被告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借款条的约定结算利息为10万元。4.以上差欠借款利息和工程欠款利息加1-3号楼工程欠款本息968628.43元。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和工程欠款利息加1-3号楼欠款本息共计968628.43元。差欠余款支付方式:2016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总额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2%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9372.57元。到期结算付清利息一次。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收到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来修建底仁路联建房工程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欠款2057564.85元的利息493815.48元(利息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款时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在该收条中周小红于2016年12月20日手书“核对计息金额工程款2057564.85元,按2%,计息2016年1.1-2016.12.31,计息总额493815.48元,共计2551380.33元。按2551300元计并利息”。刘佳荣、银小平在该收条上签字。 被告江安交建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2017年12月19日发生股权变更,刘佳荣、银小平退出公司经营,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变更后的股东为邹竟、洪涛。股权变更前,被告江安交建司及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佳荣、银小平,周小红是两个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先后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至于被告辩称结算金额包含有利息。一方面被告两次出具欠款结算说明明确记载4-11号楼的工程欠款为2057564.85元;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57564.85元包含利息金额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5756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江安交建司是否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被告江安交建司为证明已将债务转让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江安交建司与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记账凭证、领款单等。关于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江安交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原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债务已转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债务凭证,因该书证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且系表明第三人自愿代为清偿债务。其性质是债务加入,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至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基于被告江安交建司及第三人川南医疗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前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佳荣、银小平,周小红是两个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处领款符合生活常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原告在该收条上明确载明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江安交建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债务转让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告江安交建司出具欠款结算说明载明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起算,至今未满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发均工程款2057564.85元; 二、驳回原告何发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10元,原告何发均承担10000元;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发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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