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范新,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原,男,1995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范新、高原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范新及其辩护人张永、被告人高原及其辩护人支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原、孟范新协助郎某(未到案),散发印有“香水怡人商务会所”的色情卡片,并分别开车接送卖淫女王某、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号如家酒店、皇姑区巴山路汉庭酒店等地,与嫖客张某、李某、靳某、陈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张某、李某、鞠某、靳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孟范新、高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原、孟范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范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孟范新辩解其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得原因的是家里贫困,且其2018年10月10日才来到沈阳,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只有四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原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孟范新协助郎某(未到案),散发印有“香水怡人商务会所”的色情卡片,并开车接送卖淫女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号如家酒店、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0号汉庭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服务,从中获利人民币270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原协助郎某(未到案),散发印有“香水怡人商务会所”的色情卡片,并开车接送卖淫女王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3号如家酒店、皇姑区巴山路汉庭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服务,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将嫖资的六成上交郎某(未到案),四成交给卖淫女。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嫖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张某、李某、鞠某、靳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孟范新、高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范新、高原明为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接送卖淫女,帮助散发色情卡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范新、高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范新积极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孟范新从事协助卖淫的时间较短,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范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叶国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