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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刑更103号

彭宪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彭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刑更103号罪犯彭宪国,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宪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彭宪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9000元予以追缴(已执行3408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宪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郴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10刑更2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宪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彭宪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对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干警李飞万、刘理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宪国及证人王文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另邀请了

人民陪审员李文、张莲英旁听并监督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彭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该犯2017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属实后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彭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宪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宪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志刚

审判员  孟晋忠

审判员  何双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雅妍

书记员李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