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高路**楼****。
法定代表人:钱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仁明,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亭,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仁明、耿骏,被上诉人王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源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上源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业务于2015年12月2日已结束,上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才开始合作,故不存在由B公司承接A公司业务后委托上源公司生产的事实。上源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上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多份关键证据均未被查证认定,包括王世亭在公安机关的笔录、A公司总经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A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以及上源公司送货单等,该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货款应归上源公司所有,而王世亭隐瞒离职事实,私自向A公司收取该等货款,A公司确认与王世亭并无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9月30日仅是王世亭离职时间,但上源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有连续性,9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是上源公司完成之前的订单,届时B公司尚未成立,故一审法院判令上源公司应向B公司主张权利有误。
被上诉人王世亭答辩称,王世亭离开上源公司时明确王世亭开发的业务归其所有,上源公司不得参与经营。A公司的货款9月30日之前归上源公司,之后则归王世亭,后王世亭设立B公司,并与上源公司合作。A公司在同一时段分别向上源公司及B公司付款,显然知晓其支付对象。上源公司明知B公司在收款,故意混淆王世亭作为法人的概念。现不同意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王世亭返还上源公司货款45,747.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世亭原系上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A公司系王世亭在职期间经办的业务单位。2015年12月3日,上源公司与王世亭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1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王世亭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2015年9月30日);王世亭协助上源公司完成已交货订单的核帐工作(附:截止2015年9月30日客户的对帐函);王世亭在上源公司工作期间所拥有的客户资源归王世亭所有,未经王世亭许可,上源公司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与其开展及发生业务往来;附件,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应收款情况表,载明:王世亭负责对帐催款的客户,其中A公司158,138.20元。王世亭从上源公司离职后,设立了B公司,B公司将从A公司承揽的复合卷膜、包装袋的工作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双方为此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承揽加工生产合作协议》。A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汇入上源公司指定账户5月份货款55,680.80元、2015年12月25日汇入上源公司指定账户7月份货款31,586.80元、2016年2月2日汇入上源公司指定账户8月份货款30,892.94元、2016年5月4日汇入上源公司指定账户9月份货款39,793.80元。A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汇入王世亭账户10月份货款30,829.90元、2016年5月21日汇入王世亭账户12月份货款14,907.60元。另查明,上源公司销售发货对帐单显示,2015年8月份退货A公司183.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以2015年9月30日为分界线,9月30日之前系上源公司与A公司之间发生承揽业务,9月30日之后系王世亭以B公司名义从A公司承揽业务后再委托上源公司生产。截至2015年9月30日,上源公司在A公司的应收款为158,138.20元。之后,A公司陆续汇入上源公司指定账户157,954.34元,加之上源公司退回A公司的183.86元,共计158,138.20元,也就是说2015年9月30日之前上源公司在A公司的应收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至于A公司汇入王世亭账户的30,829.90元、14,907.60元,王世亭认为该两笔货款系B公司从A公司承接业务后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而发生的货款,上源公司应当向B公司主张。根据上源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显示,上述两笔货款系A公司支付的10月份、12月份的货款,该两笔货款的业务指向均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故应当认定为B公司从A公司承接业务后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而发生的货款。A公司将货款汇入王世亭账户,符合上述交易流程。B公司未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王世亭,上源公司应当向B公司主张。故采纳王世亭的意见,对上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案二审中,上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客户订单,旨在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王世亭离职前的订单;2、B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B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股东为王世亭夫妇,法人代表是王世亭,后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变更法人代表为王世亭妻子;3、松江法院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上源公司与B公司有过合作,但后因B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涉诉。当时B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世亭,B公司至今未付拖欠的货款;4、执行申请书,旨在证明B公司不履行相关生效判决,上源公司遂申请执行;5、松江法院失信决定书及6、松江法院限制消费令,旨在证明B公司系“空壳老赖”公司。王世亭质证认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均真实,但与其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上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等证据,本院均不做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将从A公司承揽的复合卷膜、包装袋的工作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有误,应为“B公司将从客户处承揽的复合卷膜、包装袋的工作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笔货款应归谁所有?该货款实际收款人为谁?首先,关于货款的归属问题,上源公司虽诉称其与A公司业务结束于2015年12月2日,而与B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始合作。然从上源公司与王世亭在2015年12月3日订立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双方明确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针对A公司的业务,上源公司应收款为158,138.20元,而当时本案涉案的两笔货款早已形成,但按照上源公司讲法,该两笔款项未计算在应收款内,实有悖常理。A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总共向上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57,954.34元,针对的货款至2015年9月,上源公司对账单同时显示2015年8月的退货款为183.86元,这与上源公司与王世亭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中的应收货款金额相符。可见王世亭在离职前为上源公司承揽的A公司业务已结算完毕。上源公司认为涉案两笔货款亦属上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诉称意见难以支持。相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源公司与王世亭签订的协议书、上源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协议及A公司的汇款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王世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故上源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归其所有,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实难支持。其次,关于涉案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从A公司在2016年5月4日向上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9月份货款,而在前一个月的4月5日汇入王世亭指定账户10月份货款的情况看,A公司在付款时应是知晓其支付的10月份货款的支付对象并非上源公司;再结合2016年1月20日上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王世亭出具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付款说明,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从A公司承接业务后委托给上源公司生产而发生货款,且收取涉案货款的主体实为B公司具有一定依据,故现B公司未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给上源公司,上源公司应向B公司主张。上源公司以B公司目前无偿付能力等为由,要求王世亭承担相关货款的偿还责任,本院缺乏支持的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由上海上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