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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6民初1683号

陈思明与罗俊海、郑圻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思明;罗俊海;郑圻明;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1683号

原告:陈思明,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俊海,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南,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诉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圻明,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8371455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火炬村。

法定代表人:郑雁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思明诉被告罗俊海、被告郑圻明、被告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龙、被告罗俊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南、被告郑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被告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7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检查医疗费用4145元、交通费200元、工资32136元,总计282532元。事实和理由:和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郑圻明,郑圻明又将其中泥瓦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俊海,罗俊海雇佣其从事作业;其在工作中摔伤,罗俊海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郑圻明、和泰公司应对罗俊海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俊海辩称:其叫陈思明等人负责泥瓦工工作;事发当天,陈思明等四个泥瓦工工作完了准备回家,因陈思明妻子(小工)砌墙的事情没有做完,陈思明帮其妻子砌墙时从木架上摔落受伤;陈思明做完自己工作后自己去砌墙,属于义务帮工,应由受益人和泰公司承担责任;陈思明自己未放好木板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工地安全设施和脚手架由郑圻明负责,与罗俊海没有关系;罗俊海出于人道主义垫付32617元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圻明辩称:对陈思明受伤原因及受伤情况不清楚;陈思明受罗俊海指挥由罗俊海安排工作,工资也有罗俊海支付;陈思明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过错,其仅仅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郑圻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和泰公司与郑圻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新建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郑圻明。郑圻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罗俊海。罗俊海联系陈思明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6年7月20日,陈思明在和泰公司内进行新建办公楼具体施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陈思明二次治疗共计住院29天,医疗费共计支出33702元(取整)(其中罗俊海支付32617元,陈思明支付10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陈思明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思明足弓破坏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陈思明支出鉴定费用3060元。 2017年8月25日,陈思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思明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俊海到庭陈述陈思明为泥瓦工,工资240元/天,陈思明在和泰公司内施工时受伤等内容。 关于陈思明受伤的过程,罗俊海及其工人曾德均均表示陈思明自己粉墙的活干完后准备下班,因陈思明妻子小工(辅助曾德均)的活没有做完,陈思明遂帮曾德均一起砌墙,砌墙需要站在木架上搭的木板上,曾德均离开一会回来时即发现木板一头掉落在地,陈思明也摔落在地。脚手架和木板系郑圻明提供。 另查明:陈思明母亲余同珍(1941年6月20日生)生育六子女,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子女抚养。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思明为罗俊海提供泥瓦工劳务,其要求罗俊海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俊海抗辩陈思明为义务帮工,但陈思明受伤系为罗俊海承包的泥瓦工作业部分施工造成,且罗俊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泥瓦工工作内容的严格区分,对罗俊海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思明攀爬上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到的损害自负20%的责任。罗俊海作为雇主,应当对陈思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本案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的自然人郑圻明,郑圻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资质的罗俊海,且提供的脚手架设施未做好稳固设施,均存在过错。对陈思明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罗俊海承担35%、郑圻明承担25%、和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和泰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思明主张罗俊海、郑圻明、和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思明的各项损失部分:医疗费33702元,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4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7200元;误工费,陈思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收入,双方对其从事泥瓦工作业并无异议,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26760元;交通费,陈思明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元,标准适当,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陈思明主张的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陈思明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1213元,由罗俊海承担91424.55元,扣除其已付的32617元,罗俊海尚需支付58807.55元;由郑圻明承担65303.25元;由和泰公司承担522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思明各项损失共计58807.55元。 二、郑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思明各项损失共计65303.25元。 三、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思明各项损失共计52242.6元。 四、罗俊海、郑圻明、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对各自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陈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773元,由陈思明负担1794元,由罗俊海负担993元,由郑圻明负担1103元,由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该款已由陈思明预交,罗俊海、郑圻明、无锡市和泰海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思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边剑扬

人民陪审员  叶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耀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过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