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749号 起诉人:李志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职业不详,内蒙古自治区××县户。
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9年1月30日,本院收到李志清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229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李志清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正常业务往来关系,起诉人是供货方,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工地食堂供应粮油,后经结算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起诉人货款共计46229元,并口头约定近期归还欠款,但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起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李志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