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道贵,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道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道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道贵来到双流区东升街道永安路三段131号白鹭家园小区内,将1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随后二人分别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路边草丛内查获王某丢弃的1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查获的1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5克。经鉴定,从上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道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道贵的供述及辨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保管单,手机微信及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8]887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徐道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道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道贵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道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道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剑梅 曾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