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执复3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宋金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建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佳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童跃平,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宋金玉、刘建兵、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中物流公司)、童跃平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复议申请人童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清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童跃平与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6899号民事调解书。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68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2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第××号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1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28号的房屋及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15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童跃平遂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湘0124执1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的三套房产(101-3××01、101-5××1、1××1)。后异议人帝中物流公司委托长沙华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68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8)湘0124执1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帝中物流公司名下的七套房屋进行了评估。长沙华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宇字(2018)第04-25-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就涉案的七套房屋作出的评估总价值为14014.65万元。其中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2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3236.9万元,该不动产于2017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1032.74万元,该不动产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700万元。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2899.97万元,该不动产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800万元。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8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1883.21万元,该不动产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700万元。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5611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1331.44万元,该不动产于2017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2058.21万元。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04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1572.18万元,该不动产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童跃平与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合同纠纷(2018)湘0124执1933号执行一案,截止2018年10月18日立案之日的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5858000元,该案的应缴执行费为83258元。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童跃平与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合同纠纷(2018)湘0124执1933号执行一案中,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名下的七处不动产,但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被查封的不动产中六处都不同程度的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进行的不动产价值评估结果可能存在偏高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结合三异议人的请求,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对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予以采纳,酌情对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11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2号、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8号房屋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称,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以(2018)湘0124执19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共查封了帝中物流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的七套房产及宋金玉名下位于本市××超市××四层的××房××栋,评估价值1.5亿元,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00余万元,超额查封房产价值1.35亿元。法院查封的帝中物流公司名下湘20**宁乡市不动产权第**房地产及宋金玉名下位于本市××超市××房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2018)湘01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帝中物流公司名下五套房产的查封,但仍查封了帝中物流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的房产两栋(即湘20**宁乡县不动产权第××号,评估价值2000余万元及湘20**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1××28号)及宋金玉名下房产一栋,宁乡市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湘20**宁乡县不动产产权第**产及宋金玉名下房产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请求依法解除对帝中物流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101-501房产(即湘20**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1××28号)的查封、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童跃平称,一、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评估结论不能真实的反应涉案冻结房屋的真实价值。
二、冻结的房产均设立了他项权或被施工方冻结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拍卖后直接偿还普通债权的资金优先。1、不动产权证为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28号的不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金额500万元,且施工单位已起诉主张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不动产权证为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证第××号的不动产已抵押贷款,相关权证已抵押在第三人处;3、不动产权证为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证第00××611号的不动产已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金额600万元;4、不动产权证为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2号的不动产已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600万元,且该房屋施工方已提起诉讼,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5、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证第000××88、000××89号的不动产已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金额均为700万元,另涉案的房屋因欠付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均已提起诉讼,诉讼金额3000余万元,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不动产权证为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证第0002987号的不动产已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金额800万元,另涉案的房屋因欠付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已提起诉讼,诉讼金额3000余万元,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主张上述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为300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为3900余万元,合计6900万元,另主张工程款1500万元,合计金额为8400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计算至今为1600余万元,故本案不存在超标冻结。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1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612号、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88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28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童跃平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宋金玉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528号房屋评估价值1572.18万元,抵押担保金额为5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童跃平与被执行人宋金玉、刘建兵、帝中物流公司合同纠纷(2018)湘0124执1933号执行一案,截止2018年10月18日的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5858000元。现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评估价值为2058.21万元,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28号房屋评估价值1572.18万元,抵押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宋金玉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考虑流拍打五折、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152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被执行人帝中物流公司单方面委托进行的不动产价值评估结果可能存在偏高的情况,现查封的财产不足执行标的金额。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7号不动产的评估价格为2899.97万元,该不动产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应对该栋房屋予以查封,以保障查封的财产与执行标的数额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为: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帝中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街道××社区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5611号、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权第001××12号、湘(2018)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0××88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盛知霜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