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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22财保19号

闫蕴贤、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闫蕴贤;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222财保19号

申请人:闫蕴贤,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07869。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珍,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963586。

被

申请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丹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02572R。

法定代表人:冯全文,系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闫蕴贤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一、对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商房预字第-4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的被申请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价值约1500万元的一层1-2号、三层3-1号、四层4-1号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

二、对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商房预字第-4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的被申请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价值约800万元的25套房屋即一单元1-5-1、1-5-2、1-5-3、1-5-4、1-6-2、1-6-3、1-6-4、1-8-2和二单元2-5-1、2-5-2、2-5-3、2-5-4、2-6-1、2-6-2、2-6-3、2-6-4、2-8-1、2-30-1、2-30-2、2-31-1、2-31-2、2-31-3、2-32-1、2-32-2、2-32-3室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商房预字第-4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的被申请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价值约250万元的负一层的46个车位即负1-01、负1-02、负1-03、负1-04、负1-05、负1-06、负1-07、负1-08、负1-09、负1-10、负1-11、负1-12、负1-13、负1-14、负1-15、负1-16、负1-17、负1-18、负1-19、负1-20、负1-21、负1-22、负1-23、负1-24、负1-25、负1-26、负1-27、负1-28、负1-29、负1-30、负1-31、负1-32、负1-33、负1-34、负1-35、负1-36、负1-37、负1-38、负1-39、负1-40、负1-41、负1-42、负1-43、负1-44、负1-45、负1-46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闫蕴贤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25500000.00元。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蕴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 一、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一层1-2号、三层3-1号、四层4-1号商品房; 二、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25套房屋:一单元1-5-1、1-5-2、1-5-3、1-5-4、1-6-2、1-6-3、1-6-4、1-8-2和二单元2-5-1、2-5-2、2-5-3、2-5-4、2-6-1、2-6-2、2-6-3、2-6-4、2-8-1、2-30-1、2-30-2、2-31-1、2-31-2、2-31-3、2-32-1、2-32-2、2-32-3室; 三、贵州省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金竹大厦1幢价值约250万元的负一层的46个车位:负1-01、负1-02、负1-03、负1-04、负1-05、负1-06、负1-07、负1-08、负1-09、负1-10、负1-11、负1-12、负1-13、负1-14、负1-15、负1-16、负1-17、负1-18、负1-19、负1-20、负1-21、负1-22、负1-23、负1-24、负1-25、负1-26、负1-27、负1-28、负1-29、负1-30、负1-31、负1-32、负1-33、负1-34、负1-35、负1-36、负1-37、负1-38、负1-39、负1-40、负1-41、负1-42、负1-43、负1-44、负1-45、负1-46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闫蕴贤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方彦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