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26民初933号之一
原告:庞伟聪,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林,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胡再良,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庞伟聪诉被告朱国林、胡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庞伟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国林、胡再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庞伟聪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国林、胡再良的起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庞伟聪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财产保全费269元,合计480.5元,由原告庞伟聪负担。
审 判 员 查鹏程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