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767号
原告:杜红锋,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崔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婷,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莉,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红锋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被告利群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婷、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8742元(2126元每天*117天);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汉斯顿”牌净水设备的业主,从2016年7月10日起租赁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更名为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乐天玛特龙王桥店一楼的场地,开设“汉斯顿净水体验馆”用于经营,租赁面积为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5000元,按月支付。2017年3月6日,该店因消防存在安全隐患,被关闭停业整顿,原告的店铺也因此停业,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未能实现。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证实存在相关损失,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亦无法证明具体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被告披露了其盈利情况,被告也未就原告利润有任何保证或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乐天玛特龙王桥店内88平方米场地,用于开设“汉斯顿净水体验馆”,销售净水设备。2016年7月10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述场地,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5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押金187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出租场地交原告装修开店经营,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3月6日的租金。2017年3月6日,被告在乐天玛特卖场张贴公告称:该公司将对消防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整改,决定于当日11:30起闭店。此后,原告未能再使用上述租赁场地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区域总经销合同、授权总代理照片、店铺平面图、店铺照片、闭店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销售单据、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出货单、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净水销售设备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共销售28款共计345台净水设备,获得683911元销售款,进货支出186797.5元,利润为497113.5元,平均利润率为73%,日均销售3152元,日均利润为2291元。原告据此主张扣除156元房租后,日净利润为2126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17天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应为2487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将案涉场地交由原告装修用于开设店铺,据此,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这一主要义务,而原告接受并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也已成立并生效。出租人依法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闭店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因此而导致原告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17天期间其可得利益应为24874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日均利润为2291元,扣除156元房租后,日净利润为2126元。原告的该计算不当,计算其销售净利润还应综合考虑人员工资支出、应纳税款等及其他销售费用的支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8742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的1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红锋与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1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红锋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杜红锋负担1016.50元,由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路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