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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7民初2545号

张会与许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会;许学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7民初2545号

原告:张会,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学银,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会与被告许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丕顺、被告许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许学银赔偿张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79元。2.诉讼费由许学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20分许,许学银驾驶无号牌双力三轮汽车沿双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双庆路定马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张会驾驶赛鸽电动二轮车相撞,张会倒地后被三轮汽车碾压,造成张会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肇事后,许学银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许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无事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是许学银。事故发生后,张会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5883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会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0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900元。请求依法支持张会的各项诉讼请求。许学银口头辩称,1.张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许学银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既没有闯红灯,也未撞到张会,事故发生时天空下着小雨,张会骑车不慎自行滑到,是其自己的车把将其砸伤,许学银通过中间人支付给张会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其得到张会承诺不再追究自己的任何赔偿责任。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事发现场的监控资料显示许学银没有与张会发生交通事故,许学银申请法院调取事发段监控视频分清责任后,依法作出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许学银已支付给张会15000元,张会为农村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许学银认为其没有逃逸,也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事发段的监控视频也不能排除许学银没有事故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认定的问题,许学银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并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张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医疗费能否认定的问题,许学银认为张会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张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问题,张会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张会要求许学银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许学银认为张会提供的发票多为连号,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张会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关于张会要求许学银赔偿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张会要求许学银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情况,故对张会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会要求1000元,根据张会的损伤程度,故对张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查明,张会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传威2003年1月25日出生,次子赵传斌2011年9月28日出生,山东省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342元。

本院认为,许学银承认张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许学银认为其没有逃逸,也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事发段的监控视频也不能排除许学银没有事故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认定的问题,许学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并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以张会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准。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问题,张会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对张会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张会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5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3120元(80元×39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22000元(100元×220天);5.护理费12900元[(100元×39天×2人)+(100元×51天×1人)];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会的伤残程度和年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传威仍需扶养29个月,被扶养人赵传斌仍需扶养130个月,计算为37087.58元[(15118元×20年×10%)+(10342元÷12个月×29个月÷2人×10%)+(10342元÷12个月×130个月÷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0.鉴定费2900元,上述10项合计147190.58元。本案中,许学银作为侵权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张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许学银应赔偿张会147190.5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许学银还应赔偿张会132190.58元。对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学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190.58元;如果许学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张会负担197元,被告许学银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