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91民初12530号之二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宏业路158号联发工业园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广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777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义。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电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广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电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电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虎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稽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