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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民督24号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飞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飞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81民督24号

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篪,该公司山枣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谭飞进,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谭飞进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8日发出(2019)湘0381民督2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谭飞进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谭飞进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9)湘0381民督2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申请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孟祥敏

书 记 员 魏鹏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