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岩利,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山(系贾岩利父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小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莉,女,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岩利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岩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莉、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岩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2399号民事裁定书;2.要求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赔偿贾岩利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因其违约造成贾岩利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收入10077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书认定本案贾岩利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案件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贾岩利的起诉是错误的。贾岩利以前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过排水总公司因违约造成贾岩利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赔偿,这项请求是贾岩利第一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排水总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声称,贾岩利三次申请劳动仲裁,但其仲裁请求事项中均未提出要求赔偿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损失。2.贾岩利要求排水总公司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岩利提出要求排水总公司赔偿工资损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贾岩利与排水总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时,双方在协议书第六条已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单位工作,需一个月前提出复工申请”,法律依据是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其中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人员,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排水总公司没有依据该条规定给贾岩利安排适当的工作,造成贾岩利工资损失应当赔偿。排水总公司声称贾岩利从未提出复工申请,此说法错误。一审裁定书认为贾岩利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此说法错误。排水总公司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收入100771元”,所依据的事实系(2010)西民初字第523号案件、(2014)牡西民初字第46号案件处理过的事实。关于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系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等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作出裁判。本次诉讼,上诉人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相同的案件事实再次提起第四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之前已经经过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未在岗工作、未付出劳动,依法不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贾岩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排水总公司赔偿贾岩利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因违约造成其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收入1007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7日贾岩利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排水总公司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并按规定涨工资。2010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仲案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贾岩利的仲裁请求。贾岩利不服裁决,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2010年11月15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岩利的诉讼请求。贾岩利对判决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2日牡中院作出(2011)牡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岩利对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省高院认为:应认定贾岩利已认可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贾岩利主张此期间待岗证据不足。因双方在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贾岩利要求排水总公司按每月1200元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贾岩利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31日贾岩利再次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仲裁委裁决驳回贾岩利的仲裁请求。贾岩利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其中三项请求为认定贾岩利自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待岗;认定贾岩利书写欠排水总公司27487.98元的保证书无效;补发2000年至2009年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2014年9月18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岩利的诉讼请求。贾岩利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牡中院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岩利又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289号民事判决,维持牡中院(2015)牡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10日贾岩利又以2000年至2009年停薪留职费用明细无效为由起诉,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1005民初101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贾岩利的起诉。贾岩利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中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140号民事裁定,认为贾岩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次诉讼贾岩利以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贾岩利是待岗,此期间排水总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为由,要求排水总公司赔偿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因违约造成其不能复工上班所损失的工资收入1007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贾岩利向排水总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效力及其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系处于停薪留职期间等事实,已被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依法确认。贾岩利在本次起诉前已罔顾最初诉讼时省院(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基于其认为的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是待岗,转换诉求两次诉讼,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贾岩利提起本次诉讼意在否定先前数次诉讼裁判结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是重复起诉。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贾岩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贾岩利2000年3月至2009年6月仍处于停薪留职状态的事实,贾岩利主张此期间待岗证据不足,其要求排水总公司补发此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贾岩利的再审申请。贾岩利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意在实质上否定(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贾岩利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其第一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岩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云虎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