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开富,曾用名曾功夫,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曾开富溜门进入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群星路10号贵妃鸡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钟某的1部VivoY8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1部华为Ine-Al00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及1部华为畅享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彭田村悦来住宿101房间抓获被告人曾开富,并扣押到赃物一部华为Ine-Al00i型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鲍某处扣押到赃物VivoY85型手机一部。本案追回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开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鲍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电子数码类产品转让合同、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开富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开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手机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开富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开富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开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开富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连思溶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