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285号
原告:张国辉,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写字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辉与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被告盈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张国辉的诉讼请求:1.盈趣公司支付张国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5.12元;2.盈趣公司支付张国辉拖欠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5452.56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9月7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9月7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1年9月7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作业员。 五、离职前的工资支付情况: 月份 应发工资(元) 实发工资(元) 实发时间 2018年9月 3487.18 3064.26 2018年10月10日 2018年10月 5165.71 4954.25 2018年11月9日 2018年11月 5739.4 5717.22 2019年2月1日 2018年12月 1191.4 1191.4 2019年2月1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12月7日。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15日。 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2.支付拖欠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 九、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9]05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国辉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张国辉自2018年12月3日起未上班。2018年12月7日,盈趣公司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无故旷工达2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管理规定第4.8.1条无故缺勤,连续旷工两天或月累计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五天者按非正常离职处理。非正常离职者待员工办妥离职手续后结算薪资),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您有下列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公司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请您于2018年12月1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019年2月1日,张国辉办理完离职手续。当日,盈趣公司向张国辉发放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 争点分析 一、盈趣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张国辉主张其于2018年9月7日入职盈趣公司。2018年12月2日,张国辉有事需返乡处理,口头向组长、主任请假两周。2018年12月7日,盈趣公司以张国辉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盈趣公司依据的是《考勤管理规定》第4.8.1条,但是依照该规定第4.10.14.3条,张国辉只是请假手续不完备,至多只能给予警告处分。盈趣公司直接辞退张国辉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工资单显示2018年10月、11月,张国辉满勤,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452.56元。据此,盈趣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10905.12元(5452.56*2=10905.12)。为此,张国辉提供了其与班组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有请假经过班组长的同意。盈趣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盈趣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第28项约定:“严重违纪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连续旷工两天或月累计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五天。”同日,盈趣公司对包括张国辉在内的一批新员工进行了统一的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工作纪律、考勤薪酬、休息休假在内的人事规章制度。张国辉就此出具《劳动知情及规章制度确认书》一份,确认已知悉公司各种劳动纪律与规定,收到包括《考勤管理规定》在内的一系列公司规章制度。盈趣公司《入职需知》中第六条第1款载明:“员工应使用《员工请假卡》进行休假申请。”第十一条第3款载明:“未征得主管同意并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者一律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相应薪资待补办好离职手续后给予发放,员工连续旷工两天或月累计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五天,视为自动离职。”张国辉同样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在此《入职需知》上签字确认。同时,张国辉还参加了盈趣公司组织的规章制度考试,《人事规章制度试卷》中第14题明确载有“以下审批权限:一天以内的假期可由直属上级审批;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由部门主管审批;三天以上由中心主管审批。”第19题“员工旷工2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年累计旷工5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盈趣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亦对员工请假、考勤、旷工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4.8.1条款规定:“无故缺勤,或无任何请假/外出/出差手续,迟到/早退超过5分钟或5分钟以内累计超过3次,均视为旷工,扣除相应工资,连续旷工两天或月累计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五天,均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非正常离职者待员工办妥离职手续后结算薪资。”4.10.4条款规定:“员工因私事休假而未办理请假手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4.10.14.1条款规定,“员工应使用《员工请假卡》或OA请假单提交休假申请。……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将视为旷工行为。”同时,4.10.14.3条款规定,一线员工请假天数大于24小时(工作日)以上的对应授权审批者应为中心主管。 2018年12月2日,张国辉向其组长、主任提出自2018年12月3日起请假两周(15天)。依据上述规定,其作为一线员工,应向中心主管级别负责人提出请假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但其未经审批负责人准假便擅自离岗,至2018年12月5日,其连续旷工时间已达两日,已严重违反盈趣公司规章制度与工作纪律。据此,经盈趣公司内部各层级以及工会审批,盈趣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10日向张国辉邮寄送达,正式告知张国辉鉴于其旷工违纪行为盈趣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其于2018年12月11日前至盈趣公司处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后因张国辉拒收邮件,盈趣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再次向张国辉邮寄送达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国辉于2019年1月8日签收邮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盈趣公司依法解除与张国辉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张国辉请求盈趣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为此,盈趣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管理规定》、《入职需知》等相关规章制度。张国辉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适用《考勤管理规定》第4.10.14.3的规定。盈趣公司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是请假获得同意但是没有按照流程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但张国辉的请假并没有获得同意,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第4.8.1条的规定。此外,工资单中体现的加班费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张国辉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工资单只是为了证明月应发工资以及月实发工资,工资单并没有张国辉的签字确认,张国辉不认可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构成。 本院认定及理由:盈趣公司对张国辉提供的其与班组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国辉对盈趣公司提供的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勤管理规定》第4.10.14.3规定:“所有的请假必须按以下权限规定进行审批,如不配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将视为旷工,并给予警告一次处分,第二次发生给予小过处分,第三次发生将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按相关法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一线员工请假>24小时的,授权审批者包括班组长—主任级—部门经理—中心主管。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的内容可知张国辉的请假经过了班组长的同意,但是没有经过主任以上领导的同意,可见张国辉确实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该情况下,依照《考勤管理规定》第4.10.14.3条的规定,“视为旷工,并给予警告一次处分,第二次发生给予小过处分,第三次发生将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按相关法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盈趣公司可以给予警告一次处分,但其却径直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盈趣公司援引的《考勤管理规定》第4.8.1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无任何请假手续”,但是张国辉的请假有经过班组长的同意,并非无任何请假手续,而且《考勤管理规定》系盈趣公司制定的,盈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劳动者第4.10.14.3条的规定针对的是请假获得同意但是没有按照流程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在前后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盈趣公司不利的解释。据此,张国辉援引第4.10.14.3条的规定主张盈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国辉于2018年9月7日入职,2018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时间不满六个月,参照2018年10月、11月满勤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盈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5452.56元。盈趣公司要求扣除加班费,但其提供的工资单未经张国辉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张国辉认可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构成,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 二、盈趣公司应否支付张国辉拖欠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 张国辉主张盈趣公司直到2019年2月1日才发放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 盈趣公司抗辩:根据《考勤管理规定》4.8.1条款规定,非正常离职者待员工办妥离职手续后结算薪资。张国辉未经批准擅自连续旷工离岗达两日以上,属于非正常离职的情形,依据盈趣公司上述规章制度,其剩余薪资应当在办妥离职手续后结算发放。在经张国辉签字确认的《入职需知》中,盈趣公司亦已明确告知了其有关规定内容,其中第十一条第2款同时载明:“离职员工应在离职日按照《员工离职交接表》的要求做离职清算。《员工离职交接表》经相关部门交接人及监交人签字且本人确认后,工作交接办结。”张国辉主张其于2019年1月12日已办理完离职手续。但事实上,自张国辉擅自旷工离职起,经盈趣公司的多次催促,张国辉都未能如约前来盈趣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19年2月1日,张国辉才至盈趣公司处办理相应离职手续,此后盈趣公司便立即向其结算发放了剩余2018年11月、12月份薪资。盈趣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公司规章制度向张国辉发放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形,张国辉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然逾期不支付,张国辉并无证据证明盈趣公司符合上述情形,其请求盈趣公司加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盈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张国辉赔偿金5452.56元。张国辉请求盈趣公司支付赔偿金10905.12元以及拖欠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5452.5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辉赔偿金5452.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