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7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9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泰和街银山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姚某1死亡,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1离开现场前往夏津县交警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赵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姚某、黄某、由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物鉴乙醇字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如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