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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执8821号之一

陈永福、冯桂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福;冯桂阳;冯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9执88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永福,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冯桂阳,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冯国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申请执行人陈永福与被执行人冯桂阳、冯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2018)浙0109民初16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永福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冯国建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19年2月1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109执88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阳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