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687号
原告:杨凯,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区耀彬,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杨凯与被告区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耀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后的借款本息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及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杨凯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下借款合同,双方确认存在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区耀彬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杨凯与区耀彬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区耀彬向杨凯借款109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合同第4.1条约定杨凯从梁敏儿的账户(户名:梁敏儿,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古镇灯都华庭支行,账号:62×××77)以转账方式转账至区耀彬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区耀彬转账至杨凯指定的账户(户名:杨凯,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洲支行)用以清偿借款,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区耀彬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第一次庭审中,杨凯称借款合同第4.1条的约定属于笔误,梁敏儿的账户应为区耀彬的委托收款账户,杨凯向区耀彬追讨借款,区耀彬曾在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证明区耀彬已收取杨凯出借的1090万元,并向本院提出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的申请。根据杨凯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调取2015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区耀彬在该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15年3月分别向杨凯借款650万元及1090万元,于2015年4月向杨凯还款350万元。
本院认为,杨凯与区耀彬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杨凯是否已经向区耀彬交付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载明的委托付款人为梁敏儿,杨凯主张该内容为笔误,梁敏儿是区耀彬的委托收款人,
本院认为,杨凯签订合同后向梁敏儿的转账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区耀彬指定的收款账户,结合区耀彬在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承认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梁敏儿应为区耀彬的委托收款人,故杨凯已经向区耀彬交付本案借款,区耀彬对杨凯的上述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区耀彬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区耀彬应当归还借款,故杨凯请求区耀彬归还借款109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杨凯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杨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凯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区耀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区耀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凯归还借款109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0元,由被告区耀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辉龙
审判员 石一夫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淑结潘汝彤 来源:百度搜索“”